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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福田诉被告荆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曾福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胜,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谭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戴宪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福田诉被告荆胜、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广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荆胜,宜宾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谭宾,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田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荆胜驾驶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739**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经大什字往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洞天街口掉头时,与由大观楼往大南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荆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福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52天出院,后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出院后需他人护理18个月。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21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护理费5816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41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0元);3、误工费9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精神抚慰金9000元;6、鉴定费1900元;7、续医费9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6元(其中原告母亲4902元,女儿7354元),根据责任比例,赔偿金额应为2003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荆胜辩称: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请依法判决。被告宜宾广汇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35259.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不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我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希望在本案中抵扣;鉴定费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10分,荆胜驾驶川Q739**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经大什字往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街洞天街口掉头时,与由大观楼经东街往大南街方向行驶的曾福田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曾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511502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荆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福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用去费用35259.99元,系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福田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1、曾福田右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曾福田需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3、曾福田出院后康复期需他人护理18个月左右。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申请对原告曾福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福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福田的护理护理时限为105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原系宜宾广汇公司所有,被告荆胜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2、宜宾广汇公司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川Q73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陪,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3、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建新社区村民委员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以及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建新社区核桃组联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曾福田家里田土均退耕还林,从1998年开始就在宜宾城区打工”。宜宾市南溪区茂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出具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曾福田从2013年3月1日起就在该公司从事漆工工作,从2014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住院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工资福利未发放。4、黄秀林系原告母亲,共有三个子女。曾某某系原告之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证明、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婚姻登记证明、独生子女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福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荆胜负主要责任,曾福田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宜宾广汇公司,被告荆胜系职务行为,故荆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陪,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项目部分,本院认为,曾福田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抢救情况来决定,不受其意思左右,同时,法律对因交通事故损害抢救治疗时如何用药并无明确规定,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70%责任,宜宾广汇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10%,曾福田自行承担20%。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医疗费35259.9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4、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经计算为840元(80元/天×105天×10%)。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计算81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实际情况,经本院确认为7831.26元(35289元/年÷365天×81天)。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其母亲黄秀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3.87元(6127元/年×8年×10%÷3人),其女儿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51.45元(16343元/年×3年×10%÷2人)。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2252.57元(包括被告广汇公司垫付医疗费35259.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76852.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份35399.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在川Q739**小型客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4779.99元),由被告宜宾广汇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080元)。品迭被告宜宾广汇公司已支付的35259.99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在川Q739**小型客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福田69912.58元,支付宜宾广汇公司31719.99元(35259.99元-3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739**小型客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福田各项损失共计69912.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739**小型客车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1719.99元。三、驳回原告曾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承担430.4元,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7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