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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泊宇与刘亚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827号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水静、人民陪审员高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月19日9时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结婚,由于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2002年10月起,原告先后赴印度、蒙古、内蒙古、青海、东莞和深圳游学打工,2011年7月回新民工作。当年12月被告携家中所有存款、有价证卷、祖传首饰及贵重物品离家至今。2012年7月被告曾经起诉离婚。现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新民市辽河大街114号楼2单元2-1房屋产权归还原告母亲刘颖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房产应该我们一人一半。曹某某的大哥欠我们3万元,我还曹某某的母亲4万元。红宝石在我手里,但是我找不到了。其它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己成年。原、被告从2012年1月分居至今。2004年原、被告取得住房一处,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坐落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14号,房产证登记卷号:7-2-10128。2004年原告花一万多人民币从印度买回红宝石一枚,现在被告处保存。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多张银行卡、基金、人寿保险及单位分红进行了查询。查询得知曹某某2012年2月3日从中国银行取出12万元,原告建行银行卡流水中从2012年4月至今流水记录共有11万3千元,共计23.3万元存款。2003年12月9日刘某某为曹某某投保了平安康盛保险,每年缴费916元,至今共缴了11次,保险费共计10,076.00元(916元×11年)。综上,查询得知曹某某存款、保险共计243076元。刘某某建设银行2012年4月6日存入共计18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取出7万元,2014年2月27日取出6万元,2014年3月21日取出5万元;2012年7月10日存入共计9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取出6万元,2013年7月11日取出3万元,存款共计27万元。刘某某2014年2月17日从建行华宝精选和景顺精选基金是赎回共计14990.98元,工行流水中显示2014年2月21日赎回基金6987.21元,基金共计21,978.19元。2003年3月10日刘某某在泰康保险为自己投有松鹤延年两全保险一份,保费5万元己缴清,红利19986.65元,从55岁每年领保险金13850元。保费及红利共计69,986.65元。综上,查询得知刘某某存款、基金、保险总计361,964.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房证复印件、银行、保险查询记录、基金流水单、单位证词、电话录音等证据,己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从2012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己满2年,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离婚。2004年原、被告取得住房一处,原告主张该房是原告母亲出钱购买,应该归原告母亲所有,本院认为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原告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被告都同意该房屋价值2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表示没有地方居住,故本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万元。原告提出2004年曾花一万多人民币从印度购得一枚红宝石现在被告处,被告表示承认,并表示现己找不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红宝石己灭失,故本院认为该红宝石现在被告手中,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表示当初花1万多人民币购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购买价为10,000.00元,因被告表示现找不到该红宝石,其现价值无法确定,故暂按该红宝石的购买价予以分割,待该红宝石找到后原告可对其增值部分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对于原告曹某某存款、保险共计243076元,被告刘某某的存款、基金、保险总计361,964.84元,因双方都未证明其为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的使用情况,原告曹某某解释称中国银行的存单12万元和建行的流水记录11万多元中有部分重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解释与女儿旅游使用一部分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刘某某提出借给原告大哥3万元,因该事实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为女儿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每年交537元,交了20年,共计10740元,原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表示还原告母亲4万元钱,原告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都解释为自己生活开销一部分、供女儿上学使用一部分,但都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使用金额,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推定原、被告生活开销每人一年2万元,供女儿上学开销每人一年2万元,从2012年至2014年共计3年,原、被告各支出12万元,所以原告还余下123,076.00元未说明使用情况,被告还余下191224.84元未说明使用情况,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应将余下123076元的50%即61538元给付被告,被告应将余下191224.84元的50%即95612.42元给付原告,相互抵销之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407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房产证登记卷号为7-2-10128的房屋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0.00元(该房屋坐落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14号,幢号114,混合结构,总层数6,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63.70平方米);三、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保险、基金款34,074.42元;四、对于原告从印度购得的红宝石,被告按其购买价返还原告5,000.00元。待该红宝石找到后原告可对其增值部分另行起诉主张分割。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原告应给付被告60,925.58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良助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