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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矫建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建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建涛,务工。2007年1月15日因嫖娼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1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6月25日执行期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建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紫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左右某日22时许、9月22日左右某日23时许,被告人矫建涛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东田社区华鹏东城小区1号楼908房间内,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矫建涛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矫建涛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矫建涛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矫建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建涛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建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