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许某甲(曾用名徐一某)。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7月离婚,原告原由被告抚养,2008年6月变更为许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上学,加之许某乙身体不好无工作,要求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并承担书费等。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800元,共计16080元;承担原告上学期间的书费等15000元;承担原告的结婚费用2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51080元。被告答辩:第一,要求被告一次性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无能力承担;第二,让被告承担原告上学期间的书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第三,让被告承担原告未来结婚的费用20000元不仅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无力承担;第四,在原告跟随其母生活期间,原告母亲拒绝被告对原告的探望,2012年春节正月初八,被告及被告姐夫、嫂子、妻子到原告家看望原告,但原告母亲拒绝原告与被告见面。农历××××年××月××日被告大女儿即原告姐姐徐某结婚,在被告电话通知大女儿的前提下,原告母亲拒绝被告进屋,伤害了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原告母亲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原告的姓名,原告具体到哪里上学原告母亲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另行组成家庭并生有一子,自2006年辞去工作后至今无正式工作,靠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生活清贫。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许某乙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2003年7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长女徐某由许某乙抚养,次女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子。原告并未再婚,现长女徐某已成年。2008年3月26日,许某乙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原告许某甲的抚养关系,经本院作出(2008)莲民一初字第539号判决书,判决自2008年5月1日起许某甲由许某乙抚养,被告自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直至许某甲18岁时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收到被告312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给其大女儿徐某的结婚费用,被告辩称该款是给原告许某甲2014年度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增加生活费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上涨到接近800元,之前的26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申请增加至800元。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无职业无收入,常年患有××,并享受民政医疗救助、低保待遇,无能力抚养原告。3、被告在南方贩石头,有车有房,有能力抚养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目前无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所得收入仅能维持生活。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现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书费1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包括报名费、书费、交通费,系原告五年一贯制教育的所有费用,并提供共计2200元的报名费、书费单据予以证实。对于书费,被告辩称其仅应当承担原告中专两年费用的一半,之后的费用由原告自理。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就读于潍坊某学院,系五年一贯制教育。经本院核实潍坊某学院,原告系三年中专两年大专连读。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继发性干燥综合征、骨坏死、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民政医疗救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2008)莲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四份、民政医疗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籍证明、原告母亲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生活费每月800元、书费15000元,均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书费,本院在确定抚养费总数额时一并予以处理,不再单独处理。对于结婚费用,系原告成年后组建家庭所需,该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结婚费用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现年17周岁,系潍坊护理职业学院五年一贯制教育在校生。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体状况及被告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因原告是两人抚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以前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的基础上,另外增加抚养费450元,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10元。对于抚养费710元的起算点,被告可自2015年1月份起支付。对于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如未按(2008)莲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履行,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但在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时,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然要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现系潍坊护理职业学院五年一贯制教育在校生,原告接受的三年中专教育可视为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因此,被告支付710元抚养费应至原告接受完三年中专教育时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原告的姓名,因此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许某甲抚养费710元,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8日前付清本季度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接受完三年中专教育时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徐某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