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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明君与李先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君,李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明君。委托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先峰。委托代理人李先文。上诉人苏明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明君的委托代理人荆高传,被上诉人李先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苏明君在原审中诉称,苏明君找李先锋购车,双方约好交1万元购车定金及所需证件后3日内看车,后苏明君多次找李先锋,李先锋无车让看,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李先锋返还购车定金1万元并按定金双倍返还原则返还1万元共计返还人民币2万元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诉讼费由李先锋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明君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青岛文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李先锋为文峰公司的业务人员,苏明君明知车辆销售人为文峰公司,李先锋所在的营业地点为文峰公司的销售点。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4日的庭审中,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苏明君均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也不追加被告。庭审中,李先锋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在收到苏明君的诉状后,其已向文峰公司垫付苏明君购车款,文峰公司委托李先锋向苏明君追索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相关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苏明君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苏明君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也不追加被告,故苏明君的起诉应予驳回。即使李先锋已向文峰公司垫付苏明君购车款,但该法律关系属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李先锋的反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苏明君对李先锋的起诉;二、驳回李先锋对苏明君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苏明君。反诉费人民币333元,退还李先锋。宣判后,苏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苏明君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8月12日找被上诉人购买箱式货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万元定金后,没有按约让上诉人看车选车,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只能起诉讨回公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先锋辩称,文峰公司一直都承认收到苏明君的购车定金,并按约及时完成了车辆改装,且在车到后通知苏明君。由于苏明君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交付购车余款,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苏明君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苏明君所诉被告李先峰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故本案被告明确,苏明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