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7月24日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九台市胡家乡周家村5组赵某某家的树霞卖店屋里盗窃一条14克黄金项链及一枚5克黄金戒指,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45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在九台市胡家乡周家村5组赵某某家的树霞卖店屋里盗窃400元人民币、一条彩银项链、一枚8.2克黄金戒指,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33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盗窃二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878元,案发后,彩银项链一条已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400元已返还被害人,被盗物品已按作价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878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说明、收条;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42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