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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外号“某熊”,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外号叫“某车”的男子,外号叫“某发”的男子(后面二人另案处理)共谋一起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幼儿园门前盗窃送小孩上学的家长车辆尾箱内的财物。他们三人来到某幼儿园门前,见到送小孩到那里的被害人韦某把小手袋放在其摩托车尾箱内,骑摩托车离开时,罗某骑一辆电动车到前面故意挡韦某的路,使韦某的摩托车减速慢行,外号叫“某车”的男子尾随在韦某的摩托车后,撬开摩托车尾箱,盗走了尾箱内的小手袋及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六十元现金等物品。经估价,韦某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577元。案发后,罗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某幼儿园门口被民警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外号叫“某车”、“某发”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幼儿园门前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韦某把小手袋放在摩托车尾箱内并骑车离开时,由罗某骑电动车到韦某前方,迫使韦某的摩托车减速慢行,叫“某车”的男子便尾随在韦某的摩托车后,撬开摩托车尾箱,盗走了尾箱内的小手袋及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六十元现金等物品。经估价,韦某被盗的物品价格为1577元。案发后,罗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来宾市某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手机发票、手机后盖单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韦某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