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尧君诉陈凤昆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尧君,陈凤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林尧君,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昆,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林尧君诉被告陈凤昆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农发行宿舍楼(包括储藏间)归原告所有。2010年该宿舍楼的储藏间扩建为车库,房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也使用至今。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将原告车库锁撬开并声称车库应归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平原县农发行家属楼院内东侧北起第三间车库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纯属虚构,子虚乌有。第一,离婚协议中,没有将储藏间归原告所有的内容;第二,车库是农发行2009—2010年新建,不存在扩建,储藏间是无偿拆除;第三,车库是给儿子用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儿子不在此居住了,故收回,我自己使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楼时有储藏间。后来县里无偿拆除储藏室,原来有储藏室的都有车库,原告的楼房原来有储藏室,也分配有车库,车库的钱谁拿的不清楚,原被告离婚也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说的不完全是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某证明车库是在原告楼房接的电,电费是原告拿的。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原县农发行宿舍楼及附属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的事实。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储藏室由车库置换,原告交纳房费15156元,车库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之子陈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车库钱,车库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0月7日农发行关于家属楼南侧修建储藏室事宜的征求意见和建议。证据二,2014年11月26日农发行修建车库及分配证明一份。证据三,2014年12月5日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实储藏间是无偿拆除的,与车库没有关系。证明车库是分给被告的,分车库时,被告不在家,让儿子去拿的钥匙去交的钱,车库是陈风昆让儿子使用的,车库是被告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证明农发行修建车库征求职工的意见,被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车库的产权。因为原被告二人离婚发行并不知情。对证据二的证明真实性没异议,大部分内容真实,结合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车库是原告离婚后取得楼房产权,在缴纳了修建车库费用后也取得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证据三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77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负责人签字或者签章,而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当时的经办人孙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因为孙某某已经明确证实,在宿舍楼没有楼房的职工不予分配车库,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另外本院于2015年元月16日对平原县农发行副行长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对平原县农发行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5日的两份证明,不知2014年12月5日的证明是谁签的,也没有人签字,以2014年11月26日的为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明都有公章都有效。副行长不知道,正行长知道,并要求2015年2月2日提交正行长签字的证明。在被告要求的举证时间内,没有提出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原县支行有宿舍楼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平原县农发行宿舍楼一套归林尧君所有。2009年因县政府统一规划,将该宿舍楼储藏间无偿拆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原县支行根据现有的空闲地合理修建车库,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按市场材料及施工价格统一修建,分配的原则只分配给本行在此有房职工。原告支付了车库费用15156元,取得了农发行平原县支行家属楼院内东侧北起第三间车库且使用至今。车库内使用的电源是原告所接,并一直交纳电费。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将该车库锁撬开,并声称车库归其所有。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均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农发行平原县支行宿舍楼一套及附带储藏室一间,离婚后农发行平原县支行宿舍楼一套归原告林尧君所有,储藏室有原告使用。储藏室拆迁后,农发行平原县支行决定由单位提供土地,个人出材料款及施工费修建车库,储藏室拆迁的都分配了车库。且涉案车库是原告交纳了材料费及施工费用后取得的,依法取得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因涉案车库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所有权有待确定。被告多次将该车库锁撬开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原县支行院家属楼院内东侧北起第三间车库归原告林尧君使用。被告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凤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子水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人民陪审员 杨志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