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郑某等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住陆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丘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个体户,住陆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浩,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丘某庚亦。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21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万欢、丘某己、张浩、丘某庚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廷民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上午,陆川县安监局林某等四名工作人员与陆川县恒兴炮竹公司刘某乙等五名人员来到陆川县良田��振权大副食店检查私炮,与振权大副食店的人发生争吵,刘某乙打了一巴掌店主谢某丁的女儿谢某戊,店主的人围打刘某乙,刘某乙进到汽车内不能离开,刘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和刘付集过去帮忙解围,后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刘某乙和谢某戊带回派出所调解。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刘付集去到良田镇振权大副食店,与另外赶来的陆川县恒兴炮竹公司刘付柱华等十多人持刀砍伤谢某甲、郑某。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60254.22元(其中医疗费87076.93元;误工费8592.91元;护理费272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3530元;住宿费1936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3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26295.73元(其中医疗费12467.35元;误工费2102.19元;护理费21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24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仅砍伤谢某甲,没有伤害到郑某,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戴廷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谢某甲有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陆川县安监局林某等四名工作人员与陆川县恒兴炮竹公司员工刘某乙等五名人员来到陆川县良田镇振权大副食店检查私炮,与振权大副食店的人员发生争吵,因刘某乙打了一巴掌店主谢某丁���女儿谢某戊,致店主的人围打刘某乙。刘某乙进到汽车内不能离开,即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和刘付集过来帮忙解围,后来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刘某乙和谢某戊带到良田派出所调解。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刘付集去到良田镇振权大副食店,与另外赶来的陆川县恒兴炮竹公司刘付柱华等十多人持刀砍伤谢某甲和郑某,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陈某甲、罗某、林某、吕某、丘某甲、谢某乙、丘某乙、谢某丙、万某、黄某、丘某丙、丘某丁、丘某戊、丘某己、丘某庚亦、谢某丁、谢某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刘某丙、刘付柱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被打伤后,先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作处置性治疗,用去医疗费490.6元,随后转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用120救护车出诊接回,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住院治疗费用12627.5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88.9元和床位费176元);2014年2月7日,谢某甲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住院治疗费用6243.64元(包含床位费502元);2014年2月19日,谢某甲入住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住院治疗费用6705.79元(包含床位费272元);2014年2月27日,谢某甲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一病区住院治疗25天(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住院治疗费用21512.12元(包含床位费815元);2014年3月24日,谢某甲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3天(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住院治疗费用18495.26元(包含床位费493元)。谢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四个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治疗费用合计65584.31元。2014年3月24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谢某甲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此外,谢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治疗费为65.2元;在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治疗费为135.5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间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为18783.42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4日间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为1966.4元。门诊治疗费合计20950.52元。谢某甲的医疗费总额是86534.83元。2014年8月25日,受陆川县公安局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甲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Ⅹ级伤残。谢某甲已支付鉴定费用3221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谢某甲在广西聚银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陆川县大塘坡猪场实习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护理费=38365元/365天×75=7883.22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75天];误工费=1500元/30天×206天=103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8月24日止误工206天];交通费1400元[参照救护车收费每公里2元的标准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1683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于2014年1月30日被打伤后,先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用120救护车出诊接回,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住院治疗费用5820.9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88.9元和床位费176元);2014年2月7日,郑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住院治疗费用3887.79元(包含床位费492元)。郑某于2014��1月3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费用合计9708.69元。2014年2月7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建议郑某出院后加强营养。此外,郑某2014年3月22日至23日间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为475.2元;2014年9月6日至18日间在陆川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为630.96元。门诊治疗费合计1106.16元。郑某的医疗费总额是10814.8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38365元/365天×20天=2102.19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20天];误工费=38365元/365天×20天=2102.19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误工期间为20天];交通费1400元[参照救护车收费每公里2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依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9419.2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陆川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谢某甲有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王某甲是接到刘某乙的电话通知后与刘付集一起赶到案发现场的,与另外赶来的陆川县恒兴炮竹公司刘付柱华等十多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谢某甲和郑某,致被害人轻伤,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赶到案发现场时,刘某乙与谢某戊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正在良田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此时持械上门与被害人谢某甲和郑某发生冲突并将被害人打伤,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出了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住宿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了要求被告人��某甲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暂时居住在旅社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被害人谢某甲和郑某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营养费是指被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确定营养费需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中均没有建议谢某甲出院后加强营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谢某甲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交通费计算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住宿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零五分,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二角三分,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某甲赔偿住宿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