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尧县新兴市场北小董汽修门市附近正在和被害人赵某乙商谈处理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商谈过程中刘某甲突然启动车辆将赵某乙挂跑,在拖挂过程中,刘某甲用手将赵某乙推致车下摔伤,经法医鉴定伤情系一处墙上一级及一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乙在隆尧县新兴市场小董汽修门市附近协商处理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突然启动车辆将抓着车窗的赵某乙挂跑,在拖挂过程中刘某甲用手将赵某乙推下车摔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右前额创口系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累及眶上壁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与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赔偿了赵某乙的经济损失,赵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1点多其驾驶车牌号为冀A×××××白色江淮汽车在京港澳高速高邑段撞了隔离带,与一辆白色东风面包车撞了,车主过来把其行车本要了,后又过来一辆大面包车经协商说修好车就行,他们的人开车载其到隆尧县城北边一个门市,其往门市里面开车的时候看对方好几个人就往后倒准备跑,那个车主抓住其车窗不放手,其开了一段那个车主还是不放手,其推了他一下他松手其开车走了。对赵某乙的伤情鉴定无异议。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其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白色东风商务面包车在京港澳高速高邑段看见一辆轿车塑料隔离带撞飞了,其车前保险杠、前机盖、前右大灯及前挡风玻璃被弄坏了,其调头追上这辆车牌号为冀A×××××的白色江淮汽车,看见司机大概二十六七岁跟其说好话不让其报警商量好回隆尧修车,其哥哥赵某甲和刘某乙均过来后其将车开到隆尧新兴市场北边的小董汽修门市,让司机把车开进门市时司机挂倒档将车顺到汽修门市前面公路上,司机倒车时车门没打开,其怕他跑就在外面抓着左边驾驶座开着的车窗,这时司机就开车往前走了大概有一百米左右,那个司机一只手推了其一下其被甩到地上,头部、肩膀、胳膊、双手及膝盖都受伤了。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弟弟赵某乙打电话说在京港澳高速高邑段出事了,其和刘某乙均过去后赵某乙说对方的江淮轿车撞到塑料隔离带上,隔离带里的水和沙子砸到了赵某乙车上,对方司机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其要报警对方不让说给修车,其看都是隆尧人就同意了。赵某乙开着对方的车带司机到隆尧县小董汽修厂,停车后对方司机说让他把车开到小董汽修厂里面,但司机上车后没往汽修厂里面开却把车头朝南倒到马路边上,赵某乙两个胳膊打到白色轿车驾驶室车窗位置问怎么回事,对方司机发动车子拖着赵某乙朝南行驶了一百米左右赵某乙掉到了地上,赵某乙的头部、牙齿、胳膊、膝盖、肚子都受伤了。4、证人刘某乙均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其和赵某甲看见赵某乙的冀E×××××号东风和一辆车牌号为冀A×××××白色江淮轿车在高速路边停着都坏了,赵某乙说有人将中间的塑料隔离带撞飞后砸到他车上将车弄坏了。对方听赵某乙说要报警就提出给赵某乙修车,其要了他的行驶证看见司机名字叫刘某甲,隆尧县双碑乡里边街村人,双方开车到隆尧县新兴市场北头的小董汽修门市,那个司机往汽修门市里面开时挂了倒档,其和赵某乙就朝司机跟前走,那个司机开着车就提速往南走,这辆车拖着赵某乙向南跑了大概八九十米,到东方酒楼北边五六十米的地方赵某乙掉了下来。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赵某甲打电话要到其小董汽修门市修车,赵某甲让一辆车牌号为冀A开头的白色江淮轿车往门市里开,江淮轿车司机没往门市里面开却把江淮轿车倒到公路边上,小辉上前跟那个司机说话的时候,那个司机发动车子加速往南开,小辉被挂到车窗处往南拖了大概有一百米后掉到马路上。6、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4)09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乙右前额创口系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累及眶上壁系轻伤二级。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明:刘某甲赔偿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5000元,赵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甲的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