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国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敏,农民,住诸暨市。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敏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敏及其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杨国敏在诸暨市多地多次虚构招工信息骗取他人信任,并以“借”为名,从吴某等多人处骗得现金总计人民币107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国敏打电话给吴某让其去当保安,并让其于第二天早上带上生活费在璜山医院门口碰面。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国敏与吴某在诸暨市璜山医院门口碰面后,谎称有亲友需要住院缺钱,以“借”为名,从吴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同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国敏窜至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附近一公交车站台,虚构招工信息,假装让有工作意向的金某一起去工地察看。在经过暨阳北路一个小区时,被告人杨国敏谎称有××需要送点钱去,携带的现金不足,以“借”为名,从金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3、同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国敏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用同样的方法,从边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4、同年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国敏再次窜至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附近,用同样的方法骗得吕某的信任。当两人前往察看工地路过高湖路时,被告人杨国敏谎称工地急需用钱,以“借”为名,从吕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5、同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国敏再次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门口,用同样的方法骗得郭某的信任。当两人前往察看工地路过高湖路时,被告人杨国敏谎称要给亲戚送点钱,以“借”为名,从郭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国敏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国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国敏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诈骗数额较小;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3、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国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郭某、吕某、吴某、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国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国敏于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7)诸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杨国敏的供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杨国敏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郭某、吕某、吴某全部赃款,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同时,将退还被害人金某的人民币3000元预缴本院。该事实有被害人郭某、吕某、吴某的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国敏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国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敏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短期内连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