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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新颜苑重机宿舍xx幢x单元xxx室内,伙同并容留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伙同并容留于某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新颜苑重机宿舍xx幢x单元xxx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新颜苑重机宿舍xx幢x单元xxx室,伙同并容留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伙同并容留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其在郑某的住处与郑某一同吸食冰毒;次日22时许,其又在郑某家中与郑某夫妇一同吸食冰毒。所吸冰毒均由其提供,郑某提供吸毒场所和吸壶。被抓获时,剩余的冰毒、吸壶均被公安机关查获。⒉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下午,于某至其家暂住二日,当日其从菜场返回家中,发现桌上放着一只吸毒用的吸壶;次日晚22时许,其与丈夫郑某、于某一同吸食毒品。所吸毒品均由于某提供。⒊被告人郑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⒋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抓获郑某、于某、程某时,现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抓获郑某时,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自制吸壶1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三星手机1部。⒍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编号对照表、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测净重0.23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