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荣忠,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55********,甘肃省西峰区人,系庆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西峰区北大街聋哑学校职工宿舍。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韩振洋、翻译人张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吸毒人员白陇某与被告人周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之后,周某在庆城县原长庆油田第二机械厂门前向白陇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0.17克。被告人周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韩振洋认为,被告人周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存在犯意引诱,且主观恶性小;2、涉案毒品数量较少;3、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聋哑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白陇某与被告人周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周某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在庆城县原长庆油田第二机械厂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周某骑行自行车到达约定地点,交给白陇某外用卫生纸内用彩色塑料吸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二人完成交易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白陇某手中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0.1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周某系壹级言语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73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白陇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陇某对购买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陇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2时许,白陇某与被告人周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周某在庆城县原长庆油田第二机械厂门前向白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7克。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周某为壹级言语残疾人。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305190015,陕西省宁陕县人,住庆城县南大街83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具有犯意引诱、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建议对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既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也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