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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骆朝友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66号罪犯骆朝友,男,1994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该县城关镇老马台村*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朝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骆朝友及同案被告人陆婷、伍永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永华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4.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骆朝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华40000元,刑满释放后一年半内付清。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朝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调解书支付部分赔偿款,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骆朝友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朝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