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钧杰(已判)窜至缙云县新建镇新南棋牌室,盗得被害人杨某放于棋牌室麻将桌上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及存折、银行卡、发票、公章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罪犯陈钧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员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