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643号吕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吕某某,男,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黄某某,女,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共同从事商业零售行业,自2004年8月21日在黄溪口镇农贸市场修建住房一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与原告争吵,至2012年8月18日发展到与其娘家人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2013年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故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怀化诚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黄溪口镇农贸市场一栋综合楼评估价值398226元的事实;3、本院(2012)辰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3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但婚生子女都愿意随其生活,本人也原意抚养子女,但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房子按照夫妻双方以及子女作四份分割。原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须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婚生女写给被告的书信1份,拟证明婚生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持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自2012年以来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并于2012年8月分居。故此,原告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辰溪县黄溪口镇农贸市场综合楼1栋(房产证号:辰房权证黄溪口区字第071011**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398226元,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吕某某。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在家庭事务方面相互缺乏信任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在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且子女均表示继续随被告一道生活,本院应尊重其子女本人的意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一子或一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还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被告黄某某要求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中一次性抵扣原告应给付的小孩抚养费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婚生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累计给付小孩抚养费48000元(女儿2年+儿子6年×6000元/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辰溪县黄溪口镇农贸市场的综合楼1栋(房产证号:辰房权证黄溪口区字第071011**号)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99113元。以上扣抵原告吕某某应给付的小孩抚养费48000元,被告黄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吕某某15111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跃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