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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贾朝霞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贾朝霞,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贾朝霞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霞、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朝霞诉称:被告李勇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5日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李勇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被告李勇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借原告款10万元属实,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无异议,承认是自己为原告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将款周转给他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贾朝霞与被告李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朝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另5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之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志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