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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元、郭某等与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郭元,郭某,李德莲,武汉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绿洲大厦。法定代表人罗林辉,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向阳,该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元,系郭某之父,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莲。上述三原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张婷婷,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汉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平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洪山社保处)因郭元、郭某、李德莲诉其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山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廖向阳,被上诉人郭元、郭某、李德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张婷婷,第三人武汉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25分陈彩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陈彩云为工伤的决定,并向陈彩云所在的单位第三人奥捷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28日郭元、郭某、李德莲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肇事方汪正海达成赔偿协议,由汪正海支付其人民币4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由郭元及代理人鲍艳领取全款。陈彩云生前与其所在的单位第三人奥捷公司依法向洪山社保处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陈彩云因工死亡后,第三人奥捷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洪山社保处提交《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申报了陈彩云的“工亡职工待遇”事项,没有填报“��养家属待遇”事项。2013年12月23日洪山社保处核定陈彩云的丧葬补助金为20,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扣除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450,000元,决定支付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62,069元。同年12月26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签署意见:审支。2014年1月27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通过华夏银行向第三人奥捷公司转账支付陈彩云工亡待遇金额62,069元。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奥捷公司向郭元告知了工亡保险待遇核定的结果。领取了陈彩云的工亡待遇补偿金,但认为洪山社保处按照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的差额核定的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洪山社保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具有作出工亡待遇核定的行政职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郭元之妻陈彩云为参保企业第三人奥捷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彩云直系亲属郭元、郭某、李德莲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虽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之妻陈彩云的工亡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侵权所造成的,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洪山社保处核定仅对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部分进行补付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奥捷公司向洪山社保处申报陈彩云工亡职工待遇时并未申报“供养家属待遇”事项,洪山社保处核定的工亡待遇中没有该事项不属于违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支付陈彩云工伤保险待遇62,069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洪山社保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是否应该“双赔”的问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我处是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差额补偿”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法,况且原审判决支持“双赔”有失社会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郭元、郭某、李德莲辩称: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于不同法律领域,不能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奥捷公司的述称:我单位为合法用工单位,已为工亡死者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洪山社保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陈彩云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直系亲属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这一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郭元、郭某、李德莲邓启秀虽经调解已获得了一定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陈彩云的工亡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除可依法获得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洪山社保处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工伤各项待遇与民事各项赔偿逐一比较,对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付,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洪山社保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