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叶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朱正宏。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陆鑫、曹龙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红、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是泰兴市某24小时超市和泰兴市某食品商行的个体户业主,其在开办超市和食品商行时向原告筹款,声称是原告的合伙股金。2013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书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740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某超市公章,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某超市也于2014年4月8日被注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超市。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只欠原告34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及案外人谢某、丁某曾合伙经营泰兴市某24小时超市和泰兴市某食品商行。2013年10月14日,上述四人就原告庄某某、案外人谢某退伙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确认原告庄某某股金74000元,由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同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庄某某股金人民币柒万肆仟圆整。截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未尽事宜需提前协商解决”。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退伙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时,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及案外人谢某、丁某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4日,双方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金额应扣除20000余元的生活费或工资及固定资产贬值部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达成退伙协议时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欠款人民币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6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