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因与何某同居女友戢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和债务纠纷等矛盾,而对何某怀恨在心。为报复,2014年5月1日晚10时许,邱某持刀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146号何某与戢某的租住地,先到楼顶拔掉电视天线。当何某与戢某二人到楼顶接天线时,邱某持砍刀将何某左手手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食指近节骨折,左手掌部分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日,邱某在湖北省当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邱某就民事赔偿一事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何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己实际履行。何某出具谅解书,对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报复,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邱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