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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其初与王玉菊、秦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9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被告黄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秦建成(王某某之夫,秦某甲、秦某乙之父,黄某某之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归还期一年。几个月后秦建成病故。经其多次催要,已归还26500元,现尚欠23500元,经其再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归还借款23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建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秦某乙,秦建成与前妻丁丽君生育女儿秦某甲。秦建成于2013年5月20日向葛某某借款50000元,后陆续归还26500元,尚欠23500元。2013年12月10日,秦建成因病死亡。葛某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葛某某明确诉请为要求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在继承秦建成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秦建成父亲已故。秦建成母亲黄某某、妻子王某某、女儿秦某甲、儿子秦某乙为其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秦建成所欠借款23500元应当偿还,现因秦建成已死亡,故作为秦建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应在继承秦建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某某借款23500元(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承担的还款义务以继承秦建成的遗产范围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葛某某垫付,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