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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滕明林、滕韵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滕明林,滕韵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负责人史军。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委托代理人陈伯轩。被告滕明林。被告滕韵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滕明林、滕韵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伯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巧云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巧云提供借款人民币28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购买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05年4月4日至2025年4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4.425‰,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张巧云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6个月或张巧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处分抵押物。张巧云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4月4日,原告按约向张巧云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于2008年10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超过6个月以上。2008年3月18日张巧云因病去世,滕明林系张巧云的丈夫,滕韵恺系张巧云的儿子,滕明林、滕韵恺作为张巧云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巧云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滕明林、滕韵恺在继承张巧云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243,056.47元;2、滕明林、滕韵恺在继承张巧云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78,158.38元、逾期利息62,370.07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21,214.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4、如滕明林、滕韵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张巧云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建设银行黄浦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张巧云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张巧云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3、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张巧云欠款的事实;5、户籍资料摘录、公证书、(2013)闸民三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滕明林、滕韵恺为张巧云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6、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银监备(2004)173号文,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事实;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文,证明原告收取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滕明林、滕韵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滕明林、滕韵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建设银行黄浦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张巧云因病死亡注销户籍登记,其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滕明林,其子滕韵恺。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张巧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张巧云现已去世,滕明林,滕韵恺为被继承人张巧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放弃对张巧云名下遗产的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滕明林,滕韵恺应在接受被继承人张巧云的遗产范围内对张巧云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巧云以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在其债权未能得到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当然,在处分抵押物涉及张巧云遗产后的多余部分,应由张巧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该继承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巧云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56.47元;二、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巧云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8,158.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2,370.07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1,214.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三、若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可以与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共同保管,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巧云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3.80元,由被告滕明林、滕韵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