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尤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在军,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魏在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曾是淮北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4月被该公司辞退。尤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与淮北市某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某德公司)有业务往来,后某德公司欠其8万元工程款。尤某为获得工程款,伪造某公司的印章,于2011年2月25日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德公司签订价值140560元的商品砼供销合同,在某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岳镇自来水厂工地供货以后,尤某将货款据为己有。后某德公司以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某公司赔偿某德公司货款1352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结算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某公司营业执照,腾某提供的某公司印章,证明及淮北市便民刻章服务部证明,合作协议,联营施工协议书,销售合同,收据存根,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腾某、陈某甲、毛某、高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尤某在案发后已将所骗款项支付给某德公司,且某德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尤某表示谅解,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尤某曾承建某德公司的厂房等基础设施,某德公司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结算,2009年4月尤某从某公司离职。尤某为获得工程款,伪造某公司的印章,于2011年2月25日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德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某公司的印章。某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尤某指定的工地供货,尤某将上述货款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后某德公司以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将某公司起诉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相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赔偿某德公司货款135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赔偿了某德公司的损失,该公司对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2月25日,尤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某德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高岳镇自来水厂工程。甲方加盖有“淮北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尤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字。2.鉴定文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11号鉴定意见,经鉴定,尤某加盖在购销合同上某公司的印文与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一枚印章所盖。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4日,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淮北火车站候车室将尤某抓获,当日将被告人尤某移交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4.被告人尤某的户籍及前科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尤某曾因阻拦淮北市交通联合执法单位对超限农用车查缉,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5.谅解书,收条,证明:某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尤某家人交付的赔偿款10万元,当日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情况说明,证明:淮北市钜牛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将租赁的淮北市高岳自来水厂院子铺设水泥地,工程委托给高某承建,未签订合同。7.民事判决书及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原告某德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相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2月25日,某德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某德公司)向甲方(某公司)承建的高岳镇自来水厂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在该工地现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70%,余款自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乙方供货总货款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指定收货人为徐某、张某等。合同签订后,某德公司陆续向该工地供货,徐某、张某在送货单上签收。某德公司共送货483方,货款共计135240元。判决某公司给付原告某德公司货款135240元及利息。8.结算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12日,尤某与某德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尤某于2009年承建某德公司房屋修补及道路建设工程,工程款34万元未付,后尤某从某德公司领取工程款26万元,余8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结算当日某德公司支付尤某4万元工程款,余4万元工程款尤某自愿放弃。9.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腾某。该公司四枚印章为某公司、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腾某个人印章。尤某于2008年7月到某公司上班,2009年4月被公司辞退;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在该服务部刻制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10.被害人腾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013年11月2日其发现公司的账户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询问情况得知某公司在2011年2月25日与某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某德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查封了其公司账户,经其对法院提供的复印件辨认,其发现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的人员签订的,是尤某签订的,印章系伪造。其成立公司的时候尤某和陈某甲出资购买了办公用品,尤某在其公司干了四个月就不干了,2009年9月其将公司搬回家,后因未年审,公司被吊销。尤某2011年2月25日与某德公司签订合同其不知道,尤某假借其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淮北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系伪造。因为尤某被解雇后其公司的印章一直是其保管着,没有丢失也没有外借。并且其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是“某公司”的行政章。尤某和某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不知道,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某德公司签过合同。11.被害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5日,尤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尤某在法定代表人后面签他的名字,并在名字上加盖“某公司”的印章,黄某代表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约定向高岳镇自来水厂工地送混凝土502方,货款是140560元。后尤某一直未付钱,其公司也联系不上尤某,就起诉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尤某曾承建某德公司厂房等基础设施,工程款共计34万元,截止到2011年2月25日前公司支付给尤某工程款26万元,尚欠8万元工程款,上述合同是口头约定的。2011年2月25日,尤某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时,他说在高岳镇自来水厂承接工程,需要用混凝土,和尤某签订了商品砼供销合同。2011年尤某骗其公司混凝土货款140560元,2014年5月12日,尤某支付其公司10万元,还欠其公司货款40560元,因为公司前期欠尤某8万元货款,在2014年7月12日公司与尤某签订一个结算书,其公司和尤某之间的钱款算清了。1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淮北市高岳镇自来水管理站是市建委、市自来水公司、市发改委等单位共同筹建的杜集供水工程把该项目要走,该项目交给市供水公司完善,后来由市自来水公司放标,由别的公司招标承建。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淮北市钜牛仓储服务公司租用高岳自来水厂的院子需铺设水泥,李某口头委托其承建,一个叫阿涛的朋友给其送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后其按约定价格把混凝土钱给了阿涛。阿涛供应的混凝土是一个叫尤某的人送的,听说尤某欠阿涛的钱,其承建高岳自来水厂铺设水泥的工程需要混凝土,尤某称能买到混凝土,想送混凝土给阿涛抵账,所以才让阿涛向高岳自来水工地送的混凝土。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是2008年7月份创建的,腾某是法人代表,尤某是总经理,其是办公室主任,公司成立四个月左右尤某就离开公司了。公司的公章是腾某保管,尤某离开公司后,公司的行政章放在腾某的办公桌上,有时锁在抽屉里。15.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明:某公司创建于2005年至2006年,该公司为三人合伙开办的公司,公司法人是腾某别名是腾龙,其是总经理,陈某甲(陈某乙)是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土木工程。2007年左右其就离开某公司。某德公司建厂时,其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搅拌站设备基础、部分厂房维修,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后来某德公司给其结过2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尚欠其10万元左右,其找某德公司经理多次要钱未果。其之前向浙江金华的一个老板借钱,后来该人在杜集区做工程,其准备从某德公司拉混凝土抵账,但某德公司称需要签订合同,其即以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2月25日和某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某公司的印章。其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离开某公司了,但是某德不知道其离开某公司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5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