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莲。委托代理人胡镇强。委托代理人秦甜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彩平。委托代理人马卫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裁定生效。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镇强、秦甜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良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就上海市大连路XXX号家盒子游泳馆项目向被告供应铝板等货物。按约,原告总供货550,837元,被告应先支付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50%,安装完工付30%,甲方验收付15%,余款5%半年后结清。原告供货后也完成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家盒子游泳馆现已正式开馆营业,被告却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拒不支付。被告迟延付款,按约还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进度款210,83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违约金5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原告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因此导致业主方至今未支付被告费用,对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原告未通知的,无需支付相应款项;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损失依据,应当酌情减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产品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单价、数量等,结算依据为送货清单;2、送货单13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6月19��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货款合计550,837元;3、确认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戴某某、财务人员蒋某某经验收后书面确认原告已完工。该证据原件由蒋某某取走,因其上记载了原告的收款账号,此后蒋某某也有向原告付款;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款340,000元;5、上海育儿网、爱败妈妈网网页1组,证明家盒子游泳馆现已开馆营业;6、函、EMS回单及寄送查询结果1组,证明在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未付合同款是210837元,被告已经签收;7、验收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验收,但被告未予理睬;8、家盒子项目部通讯录照片1张及录音资料1份(含光盘和文字整理,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股东蒋某某的对话,原告工作人员胡某某和家盒子工程负责人丁某的对话等),证明黄某某、田甲、戴某某等三个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9、上海家盒子装修状况和营业状况照片1组及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告供货的家盒子游泳馆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质证如下: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通知被告验收才付款,付款是有条件的;2、对前三张田乙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黄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对最后一份戴某签字的送货单认可,但戴某是被告的临时工,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3、确认蒋某某是被告工作人员,但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4、对证据4无异议;5、网页打印件,不认可;6、不予认可,未收到该函件,邮寄凭证上田乙的电话不能确认;7、单上签字的黄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戴某是临时工没有被告授权,单上也注明了整改没有到位,验收没有通过;对证据8、9均不���认可,因通话相对方身份无法确定,视频仅是工程局部内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1组,证明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不平整、漏光等问题,导致业主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来源不能确定,且从照片上看,无法反映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合同,证据2中田乙和戴某签字4张送货单,证据4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2中黄某某签字的送货单,首先黄的签字出现在被告认可的田乙签字的送货单中,且在验收申请单上黄某某亦有签字;其次,被告付款金额明显超出其认可的送货单金额,超出部分,被告也未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再次,按合同约定,被告收货人员变更应书面通知原告,黄某某在最初的送货单上签字,其后被告如不认可其收货权限,���应书面通知原告,然被告并未通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黄某某系得到被告授权的收货人员,对黄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予以采纳;原告送货单中有1份未有收货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最后1份送货单未记载金额,本院根据送货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另2014年7月10日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大、小写数字不一致,本院根据单中记载供货量确定供货金额;原告证据3无原件核对,而原告对此解释与事实不符,因该确认单落款时间在银行对账单中蒋某某向原告付款时间之后,蒋不会因需要单上原告账号而取走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9系为证明其供货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本院上网及电话核实得以确认,且视频资料由原告代理律师取证,未严重侵犯他人权益或违法,两证据间可以相互验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被告未否���其真实性,且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戴某某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可由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再采纳。结合本院采纳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等材料,合同书中载明单价,预估数量等,总金额约729,080元,按实际平方数结算,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每次提货或送货,原告提供交货清单,由被告安排指定人员签收签字即认可,若被告指定收货人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原告;产品质量按企业标准、规格数量按装箱单,被告提货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属原告安装范围的产品,原告在安装完毕前三天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如双方确认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按数量重新提供相应产品;付款方式为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付总款50%,安装完工付总款30%,甲方验收后付总款15%,余总款5%半年后结清;按批次发货货物,如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后续批次货物的交付,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包括前期在内的所有余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付款,否则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落款处,双方盖章确认,被告盖章处还有委托人“田乙”字样的签字。2014年6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至2014年7月31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签收,并在相应的12份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累计送货金额544,159.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支付原告35,000元,此后陆续付款,累计支付原告340,000元。2014年7月,原告书面请求项目部对家盒子游泳馆铝板吊顶安装完成���况进行验收。2014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书面申请材料上签字并注明“安装已完成,部分整改未到位,请尽快修正”。另查明,原告供货用于被告承包的家盒子游泳馆项目。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家盒子游泳馆于2014年8月开始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查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44,159.50元,被告仅支付3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159.50元。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在收货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关于安装问题,原告确有提请���告进行验收,被告虽于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书面申请材料上注明存在安装整改未到位情况,但这是在原告最后供货之前的记载,而在之后的8月份,原告的供货的项目已交付业主方并投入运营。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供货之后仍有向原告提出过安装方面的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已明显超出被告证据及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完成供货的安装义务。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成,被告至少应付至总货款的80%,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全额支付,故原告安装完成情况、验收与否并不能阻却原告的付款主张。被告上述答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04,159.5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约,被告逾期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以实际供货金额为计算基数,并自最后一次供货至次日起算,该主张方式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金没有损失依据,应酌情减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标准考量,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但因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供货金额有异,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4,159.50元;二、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莲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每日54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50元,由被告浙江柏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