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兆祥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祥,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杨兆祥,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业驾校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稳,金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兆祥诉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兆祥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兆祥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兆祥撤回起诉。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