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燕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燕虹,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燕虹,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吉松,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法定代表人:金正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书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许燕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被上诉人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燕虹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松,被上诉人新立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正峰、被上诉人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许燕虹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一份动迁协议书,协议中确定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号码为A区8号1-4-1号,面积为68.22平方米,原告也交清进楼的各项费用,但是直到今天被告百福房地产公司依旧没有在此安置原告回迁,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原告该享受的住房补偿费和补偿费计算方法,初步统计是106,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馨丽康城A区8号楼1-4-1住房(面积68.22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并在此安置原告回迁;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偿费10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房屋面积为87.72平方米,变更诉讼请求2为97,000元。一审被告新立屯村委会辩称:回迁安置补偿费是针对本村村民在动迁期间无房居住进行的补偿,原告不是我村村民,是以资金买的本村村民的剩余动迁回迁面积,所以不存在回迁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馨丽康城A区8号楼1-4-1住房为其所有,我方没有异议。村里是协助开发商回迁安置工作的。一审被告百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新立村村民,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协议,原告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对其进行回迁安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并非被告新立村村集体组织成员,2006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甲方)签订动迁协议。该动迁协议内容为“为改造新立村,提高住房水平,改善生活环境。经计经委、土地局、规划局、开发区党委的同意,村委会研究决定,动迁新立村规划内的旧房屋集资建设新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动迁安置一、动迁所赔有房证的住房1,500元/㎡,有房证的仓房750元/㎡,无房证的房屋500/550元/㎡,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三、应动迁户搬完家后,及时向甲方送交该动迁户的房证和宅基地证,经甲方验收合格,发给该动迁户一年住房补助费12个月6000元人民币。四、动迁时间,在规划内的动迁户在2005年11月20日前搬迁结束。回迁安置,一、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迁安置结束。二、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2层楼1,500元/㎡,1层楼1,450元/㎡,六层楼1,400元/㎡……四、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五、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助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六、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载明该户购买回迁户金景植剩余房A3(3层)68㎡,享受回迁楼待遇”。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百福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动迁补偿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村民自愿的原则,实物安置按村民住宅产权面积“1平方米还1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按产权面积住宅房屋1500/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6延长米回一平方米标准执行。第5款约定,动迁期间对要求实物安置的动迁户乙方支付房租费,标准是500元/月/户,一次性支付12个月,如按期不能完成,每月每户补偿1,000元人民币,补偿安置到回迁上楼为止。第6款约定,动迁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第7款约定,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第9款约定,村委会利润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人民币标准乙方向新立屯村委会支付(商品房对外销售部分),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第四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动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第2款约定,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两份协议签订后,新立屯村委会协助被告百福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动迁工作,原告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均确认原告回迁楼层楼号为馨丽康城A8#楼1-4-1号房屋(建筑面积68.22平方米),被告百福公司对上述回迁不予认可,故原告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本案案涉房产的性质为村民回迁房屋而非商品房,合法享有回迁安置权利,享受住房补助费的主体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村村民。原告并非该村村民,并不享有上述村民享有的请求安置权、获得住房补助费的权利,且被告百福公司亦不同意为外村人安置回迁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安置回迁房、给付住房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及原告与出售回迁房面积的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燕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28元,由原告许燕虹负担。宣判后,许燕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事实部分的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约定,本案涉及的房产性质为村民回迁房屋并非商品房。这是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没有这项约定。同时上诉人认为房产性质划分为回迁房和商品房,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非新立屯村村民不应享有回迁安置权,于法无据,因其安置权是财产权不是身份权。3、有很多非该村村民,在与村里签订《拆迁协议》后,协议得到了履行,得到了妥善安置。这种情况原审未给予事实调查和法律认定。二、证据部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核心证据是《拆迁协议书》,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未做法律认定。上诉人的权利基础依据就是这份协议书,不作出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认定,就做出判决,上诉人不服。三、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新立屯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百福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许燕虹及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均陈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馨丽康城A区8号楼1-4-1住房(面积68.22平方米)已经另行出售并已经有人居住。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动迁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百福公司在此回迁安置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许燕虹均陈述其系购买新立屯村回迁户的拆迁面积,后上诉人许燕虹与被上诉人新立屯村委会签订了动迁协议并向被上诉人新立屯村委会支付了回迁款,但双方所签订的《动迁协议》上新立屯村委会盖章确认内容为:上诉人购买回迁户金景植剩余房A-3(3层)68㎡,该《动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回迁安置给上诉人许燕虹。且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许燕虹及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均确认馨丽康城A区8号楼1-4-1住房已由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另行出售并已有人居住,因此上诉人要求确权并进行回迁安置的诉求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房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百福公司与新立屯村委会签订的村屯改造协议书的约定,住房补助费系对新立屯村本村村民在动迁期间无房居住进行的补偿,享受补偿费的主体应为新立屯村被拆迁的村民,上诉人并非新立屯村村民,因此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针对上诉人与新立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及其与出售回迁房面积村民的纠纷,上诉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许燕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