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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郭荣、叶琼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郭荣,叶琼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林秀萍,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梅列支行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郑惠明,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梅列支行员工,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郭荣,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被告叶琼花,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被告郭荣、叶琼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叶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郭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徐碧]支行(2012)年[05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被告郭荣所有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叶琼花系被告郭荣配偶,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叶琼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清字房他证第2012字第10**号、清他项(2012)第6574他项权证)。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荣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郭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2月开始,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时常逾期未按时归还,最高连续违约4期,累计逾期7期。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郭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2590.45元,利息2577.58元,本息合计475168.03元,显然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荣、叶琼花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72590.45元并支付利息2577.58元(计至2014年11月22日),本息合计475168.03元;并偿还2014年1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荣、叶琼花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贷款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郭荣、叶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被告郭荣、叶琼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郭荣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郭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郭荣、叶琼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琼花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郭荣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荣、叶琼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荣、叶琼花共同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72590.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郭荣、叶琼花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1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故原告请求判令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郭荣、叶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叶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借款本金472590.45元并支付利息2577.5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对被告郭荣、叶琼花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东兴巷31-1)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14元,由被告郭荣、叶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