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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幸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爱国(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世春(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泉(一般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飞(一般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高丹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鹏(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淼(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天上人间小区1-301、1-401室。法定代表人黄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一般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瑞泉公司)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瑞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世春、尹爱国,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规划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泉、龙飞,第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鹏,第三人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外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中,我国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上述法律关于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相结合的条款并非一种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而是为了避免因分别抵押所导致的权利冲突和摩擦而倡导的通常规则。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两个独立的、可分离的物权,在贯彻房地产处理最终权利归属一体的原则下,权利人有权对这两个物权分别作出相应处分。本案中,武汉测量仪器厂以其第二幢房屋为武汉百雅酒家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设立了抵押权,但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当时法律采用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登记为抵押权成立条件,故武汉测量仪器厂第二幢房屋所占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一并为武汉百雅酒家的债务设立抵押。且该幢房屋已于1997年被拆迁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对该幢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由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对武汉百雅酒家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可就抵押房屋的拆迁补偿金优先受偿。宜昌瑞泉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取得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对武汉百雅酒家的债权后,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承继债权的原则,宜昌瑞泉公司实际承继的是抵押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市政府向第三人武汉外经公司核发WC国用(96)字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向第三人市工商局核发武国用(2002)字第2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宜昌瑞泉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宜昌瑞泉公司没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宜昌瑞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办理抵押的同时,相应的土地一并抵押。2.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在办理WC国用((96))字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抵押房产并未拆除,被上诉人核发改该证违法。3.房产灭失抵押权消灭,只是表示抵押权人无法通过变卖房产实现债权,并不表示抵押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核发办理的WC国用((96))字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2.被上诉人市政府核发WC国用(96)字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国用(2002)字第2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3.宜昌瑞泉公司认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违法地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与事实、法律不符。WC国用(96)字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非“土地转移”登记。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与第三人武汉外经公司系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市政府核发WC国用(96)字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9月18日,均不在房屋抵押期限内。宜昌瑞泉公司诉称的他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已于1997年依法通过拆迁予以了拆除,其后所属地块的土地变更登记均是依法办理,并没有侵害原告宜昌瑞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房屋抵押权应当向抵押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市工商局、武汉外经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