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江苏省苏州市人,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支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从高邮市华侨国际大酒店出发向南,后从花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屏淮路交叉路口西侧,与田某停在路边的苏K×××××号轿车发生刮擦,致苏K×××××号轿车后视镜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被害人田某等人追停。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支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支某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朱某、张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110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承诺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