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一萍与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萍,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白一萍,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龙,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白一萍与被告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一萍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一萍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马龙驾驶冀BFP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平路港民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冀B81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大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马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616元、公估费580元、拖车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3696元。被告马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王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事经交警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13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被驾驶人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马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8时,被告马龙驾驶冀BFP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平路港民街路口时,与原告白一萍驾驶冀B81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白一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马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一萍无责任。原告白一萍的冀B813**号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16元。原告白一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1616元、公估费58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3696元。被告马龙驾驶的冀BFP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冀B813**号小型客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一萍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白一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一萍合理经济损失1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白一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