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继武与齐勇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武,齐勇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孙继武,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齐勇君,农民,住昌黎县。原告孙继武与被告齐勇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武诉称,2012年我受被告齐勇君雇佣,给被告齐勇君看护扇贝场,双方约定了看护期间被告给付我劳务费9400元,但被告在看护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后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故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劳务费9400元。被告齐勇君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孙继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齐永军欠孙继武看护扇贝钱人民币小写9400元大写玖仟肆佰元欠钱人齐勇君”。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孙继武为被告齐勇君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9400元。劳务结束后,被告齐勇君共欠原告孙继武劳务费9400元,原告孙继武多次催要,被告齐勇君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孙继武受被告齐勇君雇佣,为被告齐勇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孙继武提供劳务后,被告齐勇君未给付全部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齐勇君应承担给付全部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继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继武劳务费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