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F×××××的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余坪乡往梅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梅仙镇钟家村地段时,摩托车的右把手将同向行走的路人刘某佳倒,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因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等书证;证人付某、彭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陈某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