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富安公司与徐锁柱、丁向花、丰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金富安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锁柱,丁向花,兴隆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兴隆县金富安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党志,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锁柱,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向花,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富安公司与被告徐锁柱、丁向花、丰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党志、刘景瑞,被告徐锁柱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庆,被告丁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以及被告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锁柱于2014年1月19日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仲签订了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吴国仲处借款300万元。后徐锁柱要求吴国仲将该借款转变为对我公司的借款。我们双方遂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2014兴金借字第100号至第105号借款合同。同日,我公司还与被告徐锁柱签订了2014兴金借字第106号至第109号借款合同,由我公司另行借给其贷款180万元。以上借款共480万元,被告徐锁柱的妻子即被告丁向花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担保,同时被告丰鑫公司亦以其全部财产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281,392.8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罚息35,719.2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日1.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锁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且原告贷款的发放数额超过了银监会规定的比例限额。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另外原告所诉我与其法定代表人吴国仲协议由吴国仲将其个人对我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我发放贷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向花辩称,我既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也非借款的保证人,也没有授权徐锁柱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丰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徐锁柱系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为其担保,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要件,现在合同欠缺要件中规定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第三,原告与被告徐锁柱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限额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主合同无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2014年1月19日原告金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仲与被告徐锁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徐锁柱从吴国仲处借款300万元。2号证,转款凭证。3号证,被告徐锁柱出具的借条一份。2、3号证证明吴国仲经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付给被告徐锁柱。4号证,2014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锁柱与吴国仲就2014年1月19日借款续订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抵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至2014年7月16日止。5号证,借款申请二份。证明被告徐锁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的申请。6号证,2014兴金借字第100号至第105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锁柱签订了上述六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徐锁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和违约责任、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7号证,借款申请二份。证明被告徐锁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8号证,2014兴金借字第106号至第109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锁柱签订了上述4份借款合同,约定徐锁柱向原告借款共18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和违约责任、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9号证,中国银行转账单及吴某某情况说明。证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国仲的指示,吴国仲的儿子吴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将上述8号证中约定的贷款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被告徐锁柱。10号证,被告徐锁柱与丁向花的结婚证。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1号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丁向花授权被告徐锁柱办理贷款事宜。12号证,委托书二份及被告丰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丰鑫公司委托被告徐锁柱办理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及贷款担保等事宜。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称该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徐锁柱所提供。13号证,担保承诺书二份及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用以证明被告丰鑫公司经营良好,且愿意为被告徐锁柱担保。其中两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徐锁柱在金富安公司贷款300万元(另一份为180万元),丰鑫公司除履行与金富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义务外,还承诺用铁精粉、矿石等提供担保。如徐锁柱未按时还款,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14号证,2014兴金保字第11至第14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金富安公司与被告丰鑫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4份,由被告丰鑫公司对原告金富安公司与被告徐锁柱之间2014兴金借字第100号至第10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480万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称该保证合同上丰鑫公司的印章系徐锁柱所盖。被告徐锁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号证与原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需核实。对5、7、10号证无异议。6号证的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未就该些合同向被告徐锁柱放款,也不认可原告所述受吴国仲转让债权的事实。8号证系原告将合同填好后徐锁柱签的字。9号证无法证明银行转账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徐锁柱发放的贷款。11号证授权委托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12号证两份委托书被告丰鑫公司的印章大小不一,且盖有较小印章的委托书是先加盖的公章,后打印的字体。另外该证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月,与原告所诉贷款时间不一致。13号证中的承诺书系先有印章,后打印的字体。承诺书的时间与原告14号证保证合同的时间相矛盾,不具有效力。另外,该证据中的现金流量表及利润分配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4号证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属实。被告丁向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9号证同意被告徐锁柱的质证意见。10号证不能证明被告丁向花对原告所诉贷款知情和负有偿还义务。11号证不属实。对12、13号证不清楚。14号证没有丁向花的签字。被告丰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4号证证明的是吴国仲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5-9号证中,原告是否向被告徐锁柱发放了480万元借款,无证据支持。对10、11号证不清楚。12号证中的委托书公章不一致,有先盖章后打字的情况,非正常程序所出具,属被告徐锁柱的个人行为。另外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利益冲突,保证人委托借款人办理担保事宜无效。13号证承诺书形成的时间在14号证之前,与14号证相矛盾。另外承诺书也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14号证系徐锁柱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该些合同均无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缺少生效要件。被告徐锁柱及丁向花未提供证据。被告丰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丰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丰鑫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2号证,丰鑫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公司担保应由股东会决定。3号证,张某某、徐健、徐某(均系被告丰鑫公司股东)书面证明及公司说明。证明被告丰鑫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过为被告徐锁柱提供贷款担保的事项。对被告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锁柱及丁向花均无异议。原告金富安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程系股东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3号证有异议,其中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几份证言内容一致,均为电脑打印,无法证明是证人本人书写,且证人均系被告丰鑫公司的股东,与丰鑫公司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系被告丰鑫公司自己所出具,且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盖章即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号证均系书证,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5-10号证均系书证,且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予以采信。11号证,因被告丁向花否认,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12号证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对于该份证据中的委托书,均加盖有被告丰鑫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徐锁柱及丰鑫公司就印章大小及证据内容形成时间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提出的异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13号证中的现金流量表及利润分配表,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中的承诺书,因被告有异议,且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而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承诺书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不予采信。14号证均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二,对被告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号证,其他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丰鑫公司的自述,不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锁柱与被告丁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徐锁柱以个人名义从原告金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仲处借款300万元。因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锁柱与吴国仲续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6日。后双方约定,将吴国仲该300万元债权转让至原告金富安公司。被告徐锁柱遂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兴金借字第100号至第105号借款合同。约定徐锁柱从原告处借款共300万元(每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8.66‰。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5‰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金富安公司还与被告徐锁柱签订了2014兴金借字第106号至第10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锁柱再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同上。2014年7月17日,原告经其法定代表人吴国仲的儿子吴某某将上述18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徐锁柱的银行账户。另外,2014年7月10日,原告取得盖有被告丰鑫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二份(原告称委托书系被告徐锁柱所提供),主要内容为丰鑫公司委托被告徐锁柱办理与原告之间贷款及贷款担保等相关事宜。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锁柱加盖被告丰鑫公司的印章与原告金富安公司签订了2014兴金保字第11至第1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丰鑫公司就以上2014兴金借字第100号至第10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规定,保证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合同中除有被告丰鑫公司加盖的公章外,均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现原告金富安公司以被告徐锁柱未还款为由,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锁柱因与吴国仲协议债权转让并与原告另行订立借款合同及直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法的部分,依法负有偿还的责任。被告丁向花与徐锁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徐锁柱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徐锁柱的个人债务,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向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锁柱不认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仲协议由吴国仲将其个人对徐锁柱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金富安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金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仲本人代表原告出庭支持其主张。其次,被告徐锁柱与吴国仲之间债务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与被告徐锁柱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相同。最后,被告徐锁柱与原告签订的总额为4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仅实际向其放款180万元,对另300万元并未实际向其发放。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受让吴国仲个人对被告徐锁柱享有的300万债权并与之达成协议的事实属实。对被告有关原告的借款已超过银监会规定限额的抗辩,首先银监会的该种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其次该种限额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丰鑫公司的担保责任,首先,被告徐锁柱作为被告丰鑫公司的担保代理人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丰鑫公司2014年7月10日委托书有被告丰鑫公司的印章,但原告称委托书系被告徐锁柱所提供,且委托书中没有被告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徐锁柱既是借款人,又作为保证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双重身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被告丰鑫公司否认存在委托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锁柱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因此应确认被告徐锁柱无代理权。其次,如上所述,原告知道上述委托书系被告徐锁柱所提供,无被告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徐锁柱为被担保的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应当采取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被告徐锁柱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但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而轻信被告徐锁柱具有代理权。因此,原告在审查被告徐锁柱的代理权上有过失,无权援引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被告徐锁柱以被告丰鑫公司代理人身份加盖被告丰鑫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2014兴金保字第11至第14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丰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述保证合同亦欠缺双方约定的生效要件(被告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因此,被告丰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同时,原告金富安公司在与被告丰鑫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下向被告徐锁柱贷款,即使发生损失,亦不能确认损失与上述保证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丰鑫公司承担因被告徐锁柱无权代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存在的过错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锁柱、丁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金富安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259,747.2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5,059,747.2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5.6%×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3,820.00元,由被告徐锁柱、丁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利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