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根德与黄和展、陈跃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4031号原告苏根德,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展,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跃明,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和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跃明、陈和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根德与被告黄和展、陈跃明、陈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曙,被告陈跃明、陈和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根德诉称,被告黄和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得3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7%。但被告黄和展自陆续偿还三个月利息共计6.3万元后,就再未偿还任何本息。被告陈跃明、陈和进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和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陈跃明、陈和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和展未作答辩。被告陈跃明、陈和进辩称,1、因黄和展借款后和被告陈跃明、陈和进失去联系,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和展。2、即使原告确有将讼争款项交付黄和展,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也仅交付了279000元。3、原告和黄和展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即使双方确有约定,也不属于担保责任范围。4、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黄和展已偿还6.3万元,虽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利息,但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该笔款项应作为被告黄和展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5、根据原告和黄和展约定,由黄和展提供其所有的闽D×××××别克君越车一部作为担保,约定如黄和展“逾期未还,本车作为偿还部分债务之用”,故应由该车抵扣债务后再由担保人承担剩余部分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和展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苏根德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上述借款以转入借条载明的银行卡号为准。同时载明黄和展名下别克君越轿车一辆(闽D×××××)也作为担保,如逾期未还则用于偿还部分债务。担保人为被告陈跃明、陈和进。2014年1月17日,苏根德向借条所约定的黄和展账户转账279000元。另查明,黄和展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苏根德4.2万元。原告苏根德于庭后确认,其诉请中所陈述的被告黄和展所偿还的6.3万元利息中除上述4.2万元外剩余2.1万元系从30万元本金中事先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根德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如约定利息,担保人是否对该利息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二、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一、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如约定利息,担保人是否对该利息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黄和展口头约定借款月息7%,被告陈跃明、陈和进则主张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黄和展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但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预先扣除2.1万元(即30万元本金的7%),在借款发生两个月后,被告黄和展又在3月20日、21日合计支付4.2万元(即按30万元本金7%计算的二倍),且被告黄和展与原告亦在短信中确认借款30万元,截至4月17日共支付6.3万元利息。虽被告陈跃明、陈和进对短信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因黄和展本人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苏根德提供的短信公证及黄和展名片,并综合考虑双方借款往来习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和展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7%,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未体现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陈和进、陈跃明对该口头约定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和进、陈跃明无需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黄和展偿还利息6.3万元。被告陈和进、陈跃明则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黄和展偿还的6.3万元应全部从借款本金中抵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转账凭证、短信往来及原告庭后确认表明,被告黄和展所偿还的6.3万元中,2.1万元系借款时预先扣除头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79000元。此后被告黄和展以7%月利率的标准转账偿还2个月利息4.2万元,虽被告黄和展未出庭答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考虑到维护担保人合法利益,应对被告黄和展已偿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抵扣其欠款本金。据此,被告黄和展应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为11160元,余款30840元系偿还剩余本金,即黄和展尚余248160元借款本金未还。综上所述,被告黄和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1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跃明、陈和进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48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跃明、陈和进抗辩原告与被告黄和展借款存在抵押物,应先予扣除再由担保人承担剩余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和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根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黄和展、陈跃明、陈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