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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建良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周某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63号原告王某良。委托代理人尹华胜,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南路**号(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强。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良诉被告周某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良及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周某强,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良诉称:被告周某强驾车与原告王某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强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440元(未包含被告周某强已垫付医疗费等573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强辩称:原告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负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救护车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58328.41元,已预付10000元事故预付金,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支付农合报销金额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强仅购买交强险;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后予以计算;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周某强驾驶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96线由宁乡县城往灰汤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096线2KM处时,因周某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遇王某良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周某强未按交通信号行驶,造成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王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良无责任。原告王某良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7348元。2014年10月27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某良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损伤致髋关节功能小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1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遵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一月及取内固定)为140天。被告周某强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周某强,2013年8月18日,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良受伤前于2012年3月始一直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666元。原告王某良女儿王某某,1999年8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王付初,1937年2月5日出生;母亲廖某某,194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还有一弟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良的损失有医疗门诊费45346.4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护理费13664元(140天×97.6元/天);误工费22607元(185天×122.2元/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元(3×6609元/年×0.1;9×6609元/年×0.1÷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0578.41元,其中被告周某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58328.41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检查费103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并经双方确定为800元。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周某强予以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772元,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合计74572元。剩余损失56006.41元由被告周某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74572元,此款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户付72686元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付1886元给被告周某强(已扣除诉讼费)。二、由被告周某强赔偿原告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6.41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周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