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X王X齐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山,王XX,齐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山,绰号杨三,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五大连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月03月22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XX,绰号毛子,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西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齐X,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多次向贺XX勒索财物,具体如下: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树山、王XX、姜XX(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贺XX(男,30岁),对贺X进行语言威胁让其请吃饭,贺XX在沾河林业局朱师傅家饭店安排杨树山、王XX、姜XX等人吃饭,所花费用为人民币260元。当天晚上,姜XX用手枪、炸弹对贺XX进行恐吓,杨树山、王XX予以协助,让贺XX拿人民币1000元,贺XX到其家附近的食杂店借人民币1000元交给杨树山,杨树山将此款交给姜XX,姜XX分给杨树山人民币100元,余款由姜XX所得。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找到贺XX后,杨树山先打了贺XX一耳光,齐、杨、王三人用语言威胁,向贺XX要钱,贺XX因惧怕去附近食杂店借来人民币500元交给杨树山,随后杨树山将该款交给齐X。第二天,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利用华XX将贺XX找到杨树山家中,齐X用语言对贺XX进行威胁向其要钱,贺XX在沾河林业局红旗小区一个食杂店借来人民币200元交给齐X,此款由齐X所得。同日,被告人齐X、王XX、杨树山,再次让华XX将贺XX找到杨树山家中,齐X以借钱名义再次让贺XX拿钱,在贺XX未能借到钱后,齐X提出让贺XX写欠条,王XX、杨树山积极协助,让贺XX在一张写有欠杨树山人民币500元的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该欠条由杨树山保管。2014年6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树山找到贺XX,对其进行威胁,以借钱的名义向贺XX要钱,贺到沾河林业局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200元交给杨树山,此款由杨树山所得。被告人杨树山、王XX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X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齐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树山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树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齐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06)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X、张XX、冯XX、华XX、贺X余证言;被害人贺XX陈述;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沾河林区司法局出具(2015)沾司矫调意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山、王XX、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三人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树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树山、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王XX没有分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齐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结合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树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齐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