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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个体工商户。因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10月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次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与前妻马某甲在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谷山丰苑小区2栋902室聚餐,恰逢马某甲男友邱某前来,武某以正在与马某甲商谈离婚后事宜,邱某不该来为由,与邱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武某持匕首在该楼层过道内向邱某连捅两刀,造成邱某左下腹穿透伤、右髋刀刺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发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匕首、衣物等物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鲍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与前妻马某甲及家人在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谷山丰苑小区2栋902室聚餐后,在客厅里说话时,马某甲的男友邱某前来,邱与马某甲姐姐马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武某并与邱某发生撕打,在该楼层过道内,武某持一把折叠水果刀向邱某连捅两刀,致邱某左下腹穿透伤、右髋刀刺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武某被告发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鲍某、马某甲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华审 判 员  山 娟人民陪审员  李昌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