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诈骗罪,2015年1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高邮市金桥路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森荣车行,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76元。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甲、唐某乙、赵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邮城寄卖行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购机票据,收条,邮城寄卖行收购调剂登记簿,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