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美山与陶定贵、薛世斌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山,陶定贵,薛世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王美山,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定贵,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薛世斌,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山诉被告陶定贵、被告薛世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山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薛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证人奚正潭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山诉称:2012年被告陶定贵承建原告参与建设的保温工程。2013年3月3日,双方经结算应支付给被告陶定贵保温材料款1406589元。被告陶定贵因相关事务欠被告薛世斌货款,双方要求原告代为支付,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薛世斌出具金额为427489元欠条一张。原告在第二天支付货款时发现被告陶定贵的保温材料款在原告支付237489元后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这样,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427489元的欠条中的19万元支付的事实已不存在。为此,原告通知被告陶定贵和被告薛世斌重新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陶定贵始终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理睬。原告认为,由于在履行代付款时因重大误解导致原告实际付款项与出具欠条款项之和超出应支付货款19万元,该行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依法撤销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薛世斌出具欠条中多出的19万元款项部分。被告薛世斌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告诉状中所称涉及款项利益或债权债务的实际责任主体是另外两人,即奚正谭、陶善金,原告只是他们承接的白马浅湾工程的会计,原告在本案中对所涉款项的出现只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陶定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浅湾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欠被告陶定贵14332**元保温材料款。2013年6月5日,陶定贵将该部分债权中的427489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薛世斌,为此,浅湾项目部的会计原告王美山经浅湾项目部的实际责任人奚正潭、陶善金同意代表该项目部向被告薛世斌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薛世斌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肆佰捌拾玖元,¥427489元;事由:陶定贵保温材料款转。同日,被告陶定贵向该项目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浅湾项目部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肆佰捌拾玖元整,事由:保温材料款。陶定贵出具借条后,原告王美山在陶定贵的上述借条事由栏添加:方永锋代借19万元未扣,实际尾款237489元。原告王美山向被告薛世斌出具欠条后,该项目部归还了其中的23万余元给薛世斌,后再未付款。因原告认为其在向薛世斌出具欠条时多出具了19万元,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欠条中多出的19万元款项部分。另查明:证人奚正潭是浅湾项目部的实际责任人,原告王美山是该项目部聘用的会计,原告向薛世斌出具欠条时该项目部欠被告陶定贵材料款427489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陶定贵出具的借条(2013.6.5)、原告出具给薛世斌的欠条复印件、证人奚正潭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薛世斌出具欠条时其中的19万元不存在,是重大误解所致出具欠条时多出了19万元,但原告是浅湾项目部聘用的会计,而该项目部的实际责任人奚正潭在本院庭审中作证时明确表示原告出具欠条时该项目部欠陶定贵4274**元材料款,而原告向薛世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经项目部实际责任人的同意向薛世斌出具欠条进行债权债务的转让确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王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人民陪审员 张先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