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杨某、吴某某、沈安明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杨某,吴某某,沈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17号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大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安明,男,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吴某某、沈安明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4年12月4日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起诉。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舸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