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H3X**普通两轮摩托搭乘徐某某从兴文县莲花镇往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下午18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8km+500m处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车,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21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H3X**普通两轮摩托搭乘其妻徐某某从兴文县莲花镇往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18时5分许,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8km+500m处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轻伤二级、陈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轻伤一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常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液样本,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被告人常某某血液样本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21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明勘察完毕被告人常某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后,民警到医院对常某某提取了血液样本,并于2014年7月8日传唤其到该队进行讯问。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20时45分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对常某某提取了血液样本备检。4、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12014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负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徐某某无责任。已将该认定告知了常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5、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常某某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其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所有,号牌为川EH3X**,陈某某具有准驾E型机动车的资格。6、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7、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但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17时许,他驾驶一辆两轮摩托从江门镇方向往莲花镇方向行驶,18时许,在一个弯道处与一辆对向驶来的摩托车相撞,他与对方车上的一男一女都摔倒在地,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她和其夫常某某在莲花镇亲戚家吃饭,常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常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她在回家的路上,为了避让对向驶来的一辆面包车而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6月18日下午,他与其妻徐某某在莲花镇他四姐家吃酒席,其间饮了一瓶啤酒。后他驾驶牌号为川EH3X**红色摩托车回家途中,为了避让一辆对向行驶的面包车,而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四)鉴定意见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534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交)鉴通字(2014)1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2014年6月18日20时45分对被告人常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13.97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常某某以及陈某某和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2、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资料审查意见,证明经检验出被告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和其妻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江兴路8km+500m处。被告人常某某向法庭提供了马岭镇高店村委会的《证明》、叙永县马岭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书》、叙永县中医医院医疗鉴定书、处方签、民政农村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用以证明其妻徐某某患严重风湿心脏病长期医疗、需要专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