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黄鸿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黄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66号罪犯许黄鸿,曾用名许罗光,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黄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许黄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终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8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黄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3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黄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许黄鸿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黄鸿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8.75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许黄鸿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黄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黄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