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再金与被告杨通怀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金,杨通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杨再金。委托代理人杨天河,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通怀。委托代理人李代洪,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金与被告杨通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河,被告杨通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金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突遭被告用木棒桌椅等打伤头、肩胸背部,左腰髂部等全身多处,后被送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4年10月30日乘车到凯里,11月1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990.27元,交通费1349元,实际误工29天,误工费2451元(30850元÷365天×29天),护理27天,护理费共2282元(30850元÷365天×27天),住院生活补助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405元,共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298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通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9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通怀辨称,1、我的行为属于民法上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件中有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告杨再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受伤是由我造成的,与我无关;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再金与被告杨通怀系寨邻关系,双方因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杨通怀及其妻、其弟三人在争议地修建保坎时,原告杨再金与其弟及工友在一起吃饭时知悉后,遂前往争议地,杨再金兄弟与杨通怀兄弟因土地使用权及施工等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再金与被告杨通怀发生扭打,被告杨通怀持板凳将原告杨再金打伤在地。杨再金受伤后,三穗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处置,安排杨再金于同日往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髂骨骨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624.86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前往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CT检查费800元、医药费230.55元、交通费305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再金的损伤程度经三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杨再金受伤后,其子从北京回三穗对原告住院进行护理,来回共花去车费人民币1048元。另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人年3085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状、答辩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三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三穗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发票、车票、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继承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八弓镇调解材料、修路协议、证人杨通光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修保坎和路的合法性,因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未有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进行确权,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应走行政程序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调查笔录、村委会和万政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再金之弟杨再贤参加打架,该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双方对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本着有利于团结、和睦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争议进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被告在双方仍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强行在争议地施工并在与原告发生扭打后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有过错,应就其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后,其未能保持冷静,选择合法有效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到现场与被告争执、扭打,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均有过错的情况,酌情分配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其事实、理由不充分,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所伤,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被打伤所受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应以合法有效的支出费用凭据计算,原告在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624.8元,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800元、医疗费230.55元,医疗费合计5655元,杨再金前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车费及其子护理往返车费1353元(1048元+305元),有合法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以实际误工28天、护理费以实际住院27天,并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2366元(30850元÷365天×28天),护理费共2282元(30850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7天计算,每天30元,计81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损失,因其受伤较轻,且无营养医疗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被打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55元,误工费2366元,护理费2282元,交通费1353元,住院生活补助810元,合计人民币1246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87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通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26元。二、驳回原告杨再金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通怀负担100元,原告杨再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德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