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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良锋与方寒松、包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锋,方寒松,包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吕良锋。被告:方寒松。被告:包昌国。原告吕良锋为与被告方寒松、包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吕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方寒松、包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良锋起诉称,被告方寒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吕良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包昌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吕良锋多次催讨,方寒松、包昌国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方寒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包昌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吕良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方寒松、包昌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寒松、包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良锋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方寒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良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若逾期,借款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包昌国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吕良锋多次催讨,方寒松至今未归还,包昌国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寒松向原告吕良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方寒松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包昌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吕良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寒松、包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寒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良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包昌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方寒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寒松负担,被告包昌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