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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曾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万峰,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琳,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思福,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思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曾玉真,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装饰公司)、黄思福、曾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装饰公司、黄思福、曾玉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金威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泉微授字(9923110761)号《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整的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需提交《承兑申请书》,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之前,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被告曾玉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曾玉真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04122号)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思福、被告曾玉真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9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壹份面票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9日,并存入相当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柒拾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6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壹份票面金额为陆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8月6日,并存入相当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以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均未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在先以保证金账户对外支付后,原告根据《票据法》规定进行了垫款。至今,被告金威装饰公司仍未偿还原告承兑垫款。根据《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条款第七条,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附则第三条第(五)约定,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应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金威装饰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7月2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玖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捌元零捌分元,罚息捌万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角柒分元。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金威装饰公司支付尚欠原告代其垫款共计人民币989378.08元(玖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捌元零捌分),及罚息人民币85145.87元(捌万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角柒分),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时间完全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曾玉真提供的抵押物[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04122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思福、被告曾玉真对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金威装饰公司、黄思福、曾玉真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泉微授字(9923110761)号《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证据2、2011年泉高保字992311076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金威装饰公司30万元借款存在担保关系;证据3、2011年泉高保字992311076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黄思福、曾玉真与原告就金威装饰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存在担保关系;证据4、2011年泉高抵字99231107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黄思福、曾玉真就金威装饰公司的100万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证据5、黄思福、曾玉真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金威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曾玉真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我方与被告办理抵押手续。证据8、银行支付凭证、欠款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金威装饰公司开立敞口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黄思福、曾玉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金威装饰公司、黄思福、曾玉真签订了合同,就借款及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6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可抵押物的合法性及双方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开具2张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为70万元、3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另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可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及罚息,其中70万元一笔逾期本金为689378.08元,罚息为128913.7元,欠款计818291.78元;30万元一笔逾期本金为300000.00元,罚息为51211.65元,欠款计351211.65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泉微授字(9923110761)号《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整的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需提交《承兑申请书》,原告依约承兑汇票之前,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曾玉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曾玉真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房产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0904122号)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思福、曾玉真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9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壹份面票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9日,并存入相当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柒拾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6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壹份票面金额为陆拾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8月6日,并存入相当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均未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原告在先以保证金账户对外支付并进行垫款,被告金威装饰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及罚息,其中70万元一笔逾期本金为689378.08元,罚息为128913.7元;30万元一笔逾期本金为300000.00元,罚息为51211.65元;合计尚欠原告本金989378.08元,罚息180125.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签订的《中小型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被告曾玉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思福、曾玉真与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原告先以保证金账户对外支付并进行垫款,被告金威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9378.08元及罚息180125.3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威装饰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金威装饰公司清偿借款并支付罚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玉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上述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金威装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思福、曾玉真自愿为被告金威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金威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威装饰公司、黄思福、曾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89378.08元、罚息180125.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曾玉真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思福、曾玉真应对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思福、曾玉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威装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1元,由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黄思福、曾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朝晖代理审判员梁超毅人民陪审员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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