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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鼎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霍旭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鼎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霍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4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鼎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龙台国际大厦519室。被执行人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瞻园路***号天悦楼。被执行人霍旭光,男,1963年11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鼎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霍旭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吴良根执 行 员  苏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邓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