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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立宝与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徐立宝,吴军良,袁振鸣,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良。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惠萍。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立宝。一审被告:吴军良。一审被告:袁振鸣。一审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原审上诉人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与原审被上诉人徐立宝、一审被告吴军良、袁振鸣、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浙金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张惠萍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向张惠萍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应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2014年4月29日,张惠萍向本院汇出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0元。本院认为,张惠萍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以张惠萍未在法定期间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为由,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马美华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