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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某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隆,广东省始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黄某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隆在其租住的房屋(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62号10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亮、卢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隆再次容留邓某亮、卢某、邓某升、戴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当场抓获邓某亮、卢某等吸毒人员,经始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邓某亮、卢某、邓某升、戴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戴某、卢某、邓某亮、邓某升、凌某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隆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