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邵承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承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承春,男,汉族。200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4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承春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邵承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新矿院路口东侧20米处,抢夺被害人史某某的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美图2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3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邵承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承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承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承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