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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翟荣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荣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63号罪犯翟荣福,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本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荣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于2009年11月9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本刑执字第001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本刑执字第003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荣福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冠宇代理审判员  张 路代理审判员  吕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